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96 号
《重庆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12月28日
重庆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和后勤服务进行的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等行政活动。
全市机关节约能源资源工作,按照《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和标准,合理统筹配置资源。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级机关事务管理规章制度,主管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和集中办公区域的后勤保障服务等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集中管理本部门的机关事务,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本级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制定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其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先预算后开支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前款费用的支出计划,严格执行预算,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
第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经费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物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物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类制定本级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
政府各部门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机关资产处置有关规定,闲置资产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拍卖、招标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资产。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需要。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本级机关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需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办公用房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原则,统筹制定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配置计划。建设计划经本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办理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并持有本级机关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权属证书。
政府各部门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机关人员编制核定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面积。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移交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政府各部门因机构增设、调整职能或者办公用房面积未达到标准面积且办公条件确实困难的,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从存量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通过调剂无法解决确需租房的,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需要大中修办公用房的,应当编制维修改造计划并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大中修办公用房应当统一组织招标,维修经费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经费供给渠道统筹安排。
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政府各部门组织实施,经费在本部门年度预算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执法执勤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量和价格标准,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禁止非垂直管理机关为下级机关配备公务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应当查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执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和定点保险的规定,对公务用车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编制、超标准或者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
(二)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三)换用、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接受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赠车辆;
(五)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
(六)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超标准发放福利;
(七)机关工作人员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八)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对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资源。相对集中办公区域的后勤保障服务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机关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制度,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本级机关物业服务管理制度,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专业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务接待集中统一管理,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制定公务接待管理制度,明确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公务接待程序,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建立接待审批控制和接待清单制度,控制接待经费支出总额。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会期和费用标准,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等,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或者无实质内容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机关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机关闲置资产未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处置的;
(三)超标准占用办公用房的,或者超过核定面积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不移交的,或者出租、出借办公用房的,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非垂直管理机关为下级机关配备公务用车的;
(五)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的,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的,或者换用、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车辆的,或者接受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或者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或者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超标准发放福利的,或者机关工作人员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的;
(六)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七)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或者无实质内容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有关人民团体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